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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有限公司,朱克平,杨春琴,史居海,池艳,沈明耀,王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8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轩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克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史居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3组。法定代表人朱克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克平,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金坛市。被执行人杨春琴,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金坛市。被执行人史居海,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池艳,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沈明耀,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王爱玲,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有限公司、朱克平、杨春琴、史居海、池艳、沈明耀、王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范长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