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五星涂料厂与王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五星涂料厂,王荷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076号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上林工业区。负责人:杜加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荷花,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河坎下村***号。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为与被告王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23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19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涂料,尚欠原告涂料款119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付款诚意。被告王荷花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凭单6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81元的事实。被告王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凭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收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1981元,经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五星涂料厂货款1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08元),由被告王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