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799号原告:邓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给付补偿款14.5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到钦南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在离婚后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35万元作为补偿。但至今离婚已有一年多,被告只给付20.5万元,尚欠14,5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现在带着四个孩子抚养教育相当困难。每次原告向被告催要补偿费时,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补偿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及提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邓某和被告黄某到钦南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离婚后由邓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黄某另外自愿一次性给予邓某35万元作为补偿。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至今,被告黄某陆续给付原告邓某205000元,尚欠145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费时,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补偿费。为此,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的有关给付补偿费条款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给付原告邓某补偿费人民币14500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