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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胜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彬。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赵胜彬至青州市物资局宿舍1号楼1单元楼道内,通过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22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青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胜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胜彬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胜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胜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