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雪兵与张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兵,张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303号原告:王雪兵,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富,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曾用名张宇鑫),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雪兵与被告张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富、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在被告住处,我和被告达成一项协议,把她承包的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承包给我,当时约定,安装每户自来水塑料管道110元,共安装678户,总价款74,580元,工程竣工后给付报酬。2016年4月26日,我带领7名安装工人进入工地,于2016年5月28日工程竣工,经678户按手印验收合格。于当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分两次给付我现金29,000元,另外扣除丢失水泵、立杆等共计6810元,被告尚欠我38,7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娟承认原告在其处承揽自来水入户工程的事实,但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被告承包的科左后旗2016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分为打井和管道安装入户两部分,原告负责的是管道安装入户,并于2016年4月28日进现场开始施工,5月28日才竣工,违约了23天。安装678户,其中60多户不合格,现甲方要求我按照总工程价款44万的5%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在施工期间,丢失了水泵15个(单价420元)、立杆17个(每个30元)、430根井管子、塑料白管四捆、电钻7个,我要求原告在工程款中对上述丢失物品予以扣除,对于违约金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暂不提起反诉,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张娟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钻井合同,承包了内蒙古科左后旗2016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分为打井与管道安装入户两部分,原告王雪兵从被告处承揽了管道安装入户工程部分,材料由被告张娟提供,约定价款每户110元。该部分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截止工程竣工,原告带领工人共安装了678户,价款合计74,580元。2016年5月15日前,被告曾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000元,尚欠45,58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丢失了水泵15个(单价420元)、立杆17个(单价30元),合计68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管道安装进户的工作,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期完工并应支付违约金,应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给付金额的问题,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丢失了水泵15个(单价420元)、立杆17个(单价30元)、井管子430根、塑料白管四捆、电钻7个,要求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主张又给付过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又给付过工程款20,000的主张不予认可,仅对丢失了水泵15个、立杆17个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8,770元(45,580元-420元×15个-30元×17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兵工程款3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