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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宏毅与陈绍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毅,陈绍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毅,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能,男,汉族,193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宏毅因与被上诉人陈绍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宏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的4倍计付,截止2005年10月21日利息总计为人民币52477.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借条和银行存折本。其中借条,被上诉人在再审时提出鉴定,但罗湖法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未按正规程序报送送检材料,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一审不予允许,一审法院采用函件方式向南天司法鉴定所询证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在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时检察官对被上诉人所做笔录中被上诉人曾承认借条是其本人签名,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本案的抗诉卷宗,一审法院没有调取。2、本案在罗湖法院开庭超过5次,在深圳中院开庭已经超过3次,每次开庭被上诉人都主张涉案的12万元人民币是股权转让款,但被上诉人始终只有主张没有真实的证据给予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2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借条本身、深圳贵院在本案抗诉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检察机关的笔录、借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机关不派人出庭接受质证等综合进行民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判决上诉人败诉无法律根据。二、原审重审程序不公正,以争议极大的鉴定结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民诉法第64条、第142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给予纠正。1、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因原借条鉴定程序不规范申请再次鉴定重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重审法院只函件询证,鉴定人没有出庭,涉案的鉴定结论的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55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当面签署涉案的借条,不可能有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也应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重审法院只函件询证不接受上诉人质证的鉴定结论坚决不服,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重审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请求调取检察机关的抗诉卷宗,重审法院不调取,重审法院在本案中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陈绍能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借条是上诉人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据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均系伪造的,故此本案就失去了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罗湖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真实合法,上诉人的说法完全违背了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经历了一审、重申以及再审,两级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另外,上诉人明知在本案中其败诉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又以另一案由起诉了被上诉人,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明显企图利用法律途径来恶意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上诉人陈宏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绍能立即归还陈宏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的4倍即22.32%计付,截止至2005年10月21日利息总计为人民币52477.20元);2、判令陈绍能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陈宏毅于2003年10月24日向陈绍能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华联支行18×××93账户转账支付120000元。二、陈宏毅提供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宏毅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此据”。《借条》借款人处有“陈绍能”的签名,出具时间为2003年10月24日。陈绍能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一审期间对该份借条的签名予以认可,陈绍能本人在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均对该份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份借条中陈绍能的签名进行鉴定,比对的样本包括:1、2003年11月12日有陈绍能签名字迹的《深圳市雾峰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款明细》、《经销商明细表》;2、2004年1月16日《借条》;3、陈绍能在法院委托笔迹鉴定时签名的实验样本1页。鉴定机构经鉴定后认为,该《借条》上“陈绍能”的签名并非陈绍能书写。因陈宏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主张陈绍能属高龄老年人,签名样本差距较大,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发函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询问该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时依据的比对样本是陈绍能在2003年书写的样本还是陈绍能在2013年书写的样本,鉴定机构答复称,在鉴定中主要比对的是与样本《借条》同期的样本1(2003年11月12日)、样本2(2004年1月16日),而对近期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阶段性差异鉴定机构已在鉴定中充分考虑。三、陈绍能、陈丽珍与陈延晃、陈土尧曾于2003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陈绍能、陈丽珍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雾峰电器有限公司8%的股份以526400元转让给陈延晃、陈土尧,陈宏毅代陈延晃在协议书上签名。陈荣佳、陈丽珍与陈延晃、陈土尧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陈荣佳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雾峰电器有限公司51%、6.46%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土尧、陈延晃,陈丽珍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7.54%的股权转让给陈延晃,陈荣佳、陈丽珍转让约定股权的转让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深圳市雾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发生变更登记事项,变更后陈土尧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陈延晃为董事,陈绍能为董事。四、经陈宏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陈绍能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于2003年12月12日收到陈土尧30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陈绍能对该转账记录均无异议,陈宏毅主张该记录可以证明公证书中的300000元股权转让款陈绍能已经收到,陈绍能主张虽然收到该笔300000元,但款项是至少三次股权转让中的其中一次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不仅仅是300000元,该30000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是补偿给陈丽珍的,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本案既然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宏毅应当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陈绍能对收到陈宏毅的12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陈绍能向陈宏毅的借款问题,首先,依据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陈宏毅提供的《借条》上“陈绍能”的签名并非陈绍能所签,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说明清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的回函,其比对的笔迹样本也是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近的同期样本,因此,法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陈宏毅提供的关键证据《借条》并非陈绍能所签,陈宏毅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120000元系陈绍能向陈宏毅的借款,因此,陈宏毅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并未能充分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陈宏毅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120000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款项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款项是否已经付清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中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款金额、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等等争议,法院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所涉的120000元不属于陈绍能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亦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出该笔款项就是陈绍能向陈宏毅的借款,因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往来频繁,银行账户之间金额的往来并不能直接代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必须有借贷的合意为基础,而陈宏毅就此未能充分举证,因此,法院对陈宏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宏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再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4040元,均由陈宏毅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毅主张陈绍能收到的涉案120000元系陈绍能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提交了有陈绍能签名的借条为据。但根据本案再审时的笔迹鉴定结论,该借条上“陈绍能”的签名并非陈绍能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本案再审鉴定时法院未按正规程序报送检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登记在册的合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针对陈宏毅提出的异议出具的复函论述详尽、条理清晰,主要比对的是与《借条》同期的样本,并已经充分考虑了近期书写样本字迹阶段性差异。原审判决采纳该份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关键证据《借条》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应承担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双方的股权转让款,涉案多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已经释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陈宏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