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陆凤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凤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凤吾,男,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1983年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6年因脱逃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加刑二年,1990年5月因病保外就医。199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凤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皖162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陆凤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陆凤吾在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一里白新村25号“家庭旅馆”13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蔡某的一部VIVOX6plus双4G手机、一瓶720g“欧芭印象”双重功效洗发乳和两瓶500ml“海之言”饮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3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陆凤吾辨认出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一里白新村25号“家庭旅馆”三楼13号房间是其实施盗窃的现场。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533元。5、抓获经过证明陆凤吾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6、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陆凤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载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陆凤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户籍信息证明陆凤吾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十多天前,其在蒙城县城关镇一家庭旅馆13号房间内住宿。2016年4月22日上午,其外出没关房门。下午5时许,其回到房间内,发现手机及两瓶饮料被盗,后看到12号房间内的男的正在玩其手机,就下楼告诉旅馆老板的母亲,并打电话报警。后该男子背着包准备下楼,其告诉该男子已报警。后其与老板的母亲一起回到12号房间,该男子在房间内从包内掏出其手机、两瓶饮料和一瓶洗发水放在桌上。10、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子郭某经营家庭旅馆。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听到三楼住宿的女的喊手机丢了,还说看到手机在隔壁房间男子手里,该女的声称要报警。后其打电话告诉正在医院的郭某。11、证人郭某的证言:其在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一里白新村25号经营家庭旅馆,蔡某于十多天前一直在旅馆13号房间住宿。2016年4月22日下午,一叫陆凤吾的男子在旅馆的12号房间登记住宿。当日下午6时许,母亲刘某打电话说蔡某的手机被陆凤吾盗取。其赶紧返回家中,蔡某在三楼大厅门口站着,陆凤吾坐在12号房间的床上。蔡某称她的手机、饮料和洗发水丢了,其看到12号房间的床头柜上放着一部白色手机,旁边的桌子上放着两瓶饮料和一瓶洗发水。蔡某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12、被告人陆吾凤的供述: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在蒙城县城关镇一家庭旅馆12号房间内登记住宿,趁隔壁13号房间无人之际,在该房间内偷了一部手机、一瓶洗发液和两瓶饮料。后其背着包下楼时被一女的拦住,对方称其偷了她的手机,还打电话报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凤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凤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陆凤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陆凤吾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虚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陆凤吾犯盗窃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陆凤吾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凤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凤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陆凤吾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实施盗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虚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明陆凤吾实施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陈述及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陆凤吾的辨认现场笔录佐证;陆凤吾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讯问笔录均由其本人核实后捺印予以确认,陆凤吾也没提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线索,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对陆凤吾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