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汤保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良,张海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163号原告汤保良,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宁,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保良与被告张海宁(下称第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0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荣昌路西400米,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802元、误工费30,839.9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8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2,969.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鉴定意见有异议。银行卡明细与误工证明不匹配,应提供实际损失证明。住宿费不认可,原告为金山区人,产生的房费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明有异议,且只是载明2016年8月居住在宝山区,不能证明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320.1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55.5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25,320.10元,合计25,77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45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4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天为7,200元。4、护理费14,802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主张根据平均收入每月3,083.8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期休息期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后期为90天,合计274天,计28,166.2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被告不认可,且居住证明仅载明其目前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为7天(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3,205元/年×20年×10%=46,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为本市居民,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30,703.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5,320.1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21,320.1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30,703.80元,扣除21,320.10元后为109,383.7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保良109,383.7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宁21,3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第一被告负担1,24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