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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贵诉王黎明、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王黎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32号原告任贵。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黎明。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贵诉被告王黎明、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王黎明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7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9803×15年×10%),误工费15900元(3180元/月×5月),护理费9435元(28305元/年÷12月×4月),摩托车维修费840元,交通费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25.59元。其中医疗费16475.59元,后其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5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王黎明驾驶豫QQD0**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钟祥市洋梓镇青山村众胜页岩砖厂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任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任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钟公交认字(2015)第0512A5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贵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0月23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任贵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X(十)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护理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二、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黎明为豫QQD0**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12时18分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日,被告王黎明为豫QQD0**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黎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黎明赔偿,2、原告受伤后,已垫付22000元,原告在取得理赔款后理应返还。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交社保证明,也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庭审后,原告虽提供了新的居民户口簿,但认为被扶养人的身份是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的,不应支持其主张,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认为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明细,但未能提交用工单位的信息资料,也未提交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及工资发放的情况,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公司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一致。2、医疗费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0%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理应按受讼法院当地的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4、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该项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被告王黎明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任学富、刘玉兰的身份信息,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均提出要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变更后的居民户口簿,经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的变更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新的居民户口薄,但并不能证明��属城镇居民,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身份也只能认定为农村居民,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26475.5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有此项约定,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未能提交应扣减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武汉蓝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武汉蓝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任贵20**、2013、2014三年个人统计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180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解,原告未能提交用工单位的信息资料,也未���交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及工资发放的情况,不能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两被告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王黎明驾驶豫QQD0**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钟祥市洋梓镇青山村众胜页岩砖厂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任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任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检查、治疗等共开支26475.5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黎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黎明共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未进行赔偿。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黎明为豫QQD0**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12时18分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日,被告王黎明为豫QQD0**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黎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避让直线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黎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辩称原告在取得理赔款���以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其伤情作出认定所需的必要开支,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被抚养人任学富1942年8月5日出生,其生活赔偿金理应按6年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刘玉兰1943年5月4日出生,其生活赔偿金理应按7年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任贵��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03715.77元,其中:1、医疗费26475.59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9255.04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95元(9803×6年×10%÷2+9803×7年×10%÷2);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93元及摩托车维修费840元。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80.1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费项下赔偿54880.1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35.59元(其中医疗费16475.5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80.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35.59元。三、驳回原告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任贵负担44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