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5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人发与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人发,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张人发,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天河镇维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5721476-X。法定代表人韦李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人发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人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赔偿申请人张人发各项损失473097.59元;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298.00元,申请执行费712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71×××18账户内有存款,为确保本案能顺利执行,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71×××18账户内有存款(冻结金额为488516.59元,账上余额未足488516.59元,存入该账号的资金持续冻结至488516.59元止),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