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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7903杭伟东、陆晏涢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杭伟东,陆晏涢,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负责人:廖振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伟东。6720267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晏涢。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杭伟东、陆晏涢及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达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无力继续支付租金,应支持其作为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杭伟东、陆晏涢未作答辩。格林菲尔公司未作答辩。杭伟东、陆晏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美达大酒店向杭伟东、陆晏涢支付租金37691.5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格林菲尔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华美达大酒店、格林菲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伟东、陆晏涢系昆山开发区震川东路868号1910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系格林菲尔公司开发建设,杭伟东、陆晏涢从格林菲尔公司处购买。华美达大酒店系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9月3日,杭伟东、陆晏涢与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杭伟东、陆晏涢将昆山开发区震川东路868号1910室房屋出租给华美达大酒店,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式酒店;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租金为7000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解除合同条件:1、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2、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可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出租人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出租人违约责任:1、租赁期限开始时,如出租人不将此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或不履行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承租人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提前收回,否则出租人按照剩余租赁期间(剩余租赁期间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总额的双倍赔偿承租人经济损失;3、租赁期内,如出租人应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因出租人原因未能在租赁期限内具备使用条件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承租人违约金;承租人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承租人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出租人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出租人损失,超过3个月,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承租人按本合同未到期(未到期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的双倍偿还出租人经济损失;3、使用中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应免费予以修复,如不按期修复,造成出租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租金调整为3500元/月。根据杭伟东、陆晏涢提供的存折显示,实际扣除税费每月支付租金为3321.5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3321.50元/月作为租金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杭伟东、陆晏涢将房屋交付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公寓式酒店。华美达大酒店向杭伟东、陆晏涢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15日(其中2015年6月租金未支付)。庭审中,格林菲尔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认为,2015年12月15日,华美达大酒店向杭伟东、陆晏涢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杭伟东、陆晏涢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解除与杭伟东、陆晏涢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即来办理接收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杭伟东、陆晏涢表示未收到以上函件。庭审中,格林菲尔公司、华美达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格林菲尔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格林菲尔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杭伟东、陆晏涢与华美达大酒店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原、华美达大酒店双方确认租金标准为3321.50元/月,且杭伟东、陆晏涢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华美达大酒店拖欠租金期间为2015年6月及2015年9月之后,故一审法院对于杭伟东、陆晏涢要求华美达大酒店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故结欠租金期间应为2015年6月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计10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华美达大酒店支付杭伟东、陆晏涢租金为33215元(3321.5元/月×10个月)。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杭伟东、陆晏涢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杭伟东、陆晏涢要求华美达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确定为:以332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9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9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9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华美达大酒店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合同并未约定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即有权解除合同,故华美达大酒店的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同时,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华美达大酒店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杭伟东、陆晏涢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于华美达大酒店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华美达大酒店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华美达大酒店作为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格林菲尔公司应当在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伟东(一审判决误写为杭卫东)、陆晏涢(2015年6月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租金332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2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964.5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9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9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上述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的付款义务在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华美达大酒店应当每三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租金,华美达大酒店擅自停止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美达大酒店上诉认为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美达大酒店是格林菲尔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格林菲尔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