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碧青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青,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434号原告李碧青,女。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盛继亮,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涛,武汉市汉阳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碧青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汉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青诉称,其于2016年4月10日,向永丰街办事处书面实名举报其管辖内的四台社区居委会帮熊炜隐瞒财产,将我与熊炜在汉阳区四台社区下赵家台15号共同拥有的房屋全部过户给熊炜与其前妻的儿子的违法行为,要求永丰街办事处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永丰街办事处2016年4月11日收到该举报信后一直未予以理睬,其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6月7日原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8日被告已签收该申请。2016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2016年6月13日制作的《群众来信的回复》,原告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属于信访,而“复议申请”不在《信访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内。鉴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制作《决定书》给原告,而是错误的按“信访件”对待的行政行为违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汉阳区政府2016年6月13日制作的《群众来信的回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将其复议事项按“信访件”对待其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汉阳区政府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群众来信的回复》,责令其立即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本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李碧青分别向本院提起三起行政诉讼案件,案号分别是(2016)鄂01行初433号、(2016)鄂01行初434号、(2016)鄂01行初435号,且这三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内容均相同。本院认为,因原告李碧青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三起行政诉讼案件,且另两件行政案件(案号为:(2016)鄂01行初434号、(2016)鄂01行初435号)本院均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是针对被告汉阳区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李碧青群众来信的回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该回复是基于原告要求其查处汉阳区永丰街道办事处逾期未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违法行为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未对原告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对信息公开行为寻求救济。因此,该回复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碧青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