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3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友富、王文江,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金友富、王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租用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宁海路南段经营“某足疗休闲养生会所”,自2016年初开始容留他人在足疗店二楼的隔间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提供场地等便利,并从每人每次卖淫所得资金中提取30%的利润。2016年3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龚某到杨某经营的康乐足疗休闲养生会所,谈好价格并支付100元嫖资,准备同向某(案发时年龄为14岁)在康乐足疗店二楼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查获大量未使用的安全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使用的安全套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龚某、张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江川公安机关的辨认、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康乐足疗休闲养生会所,为未成年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后,不知悔改,仍利用其经营场所为未成年人卖淫提供便利,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安全套25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代留平人民陪审员 侯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