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王桂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华,李金坤,王桂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2016)内04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坤。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巴林右旗大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春。上诉人张国华、李金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李金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桂春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国华、李金坤已还清涉案债务,原判张国华、李金坤偿还王桂春涉案款项没有依据。王桂春答辩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华于2012年1月7日从案外人薛永臣处借款30000元,由王桂春担保。由于张国华未按期还款,案外人薛永臣于2012年7月21日向该院起诉王桂春、张国华,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右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案进行调解处理。调解结果为:一、张国华于2012年8月25日前偿还薛永臣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50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8月20日),如到期不还,则未还部分的本金按照每元月息0.025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王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8元,邮寄费40元,由张国华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国华仍未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薛永臣于2013年6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局在张国华、王桂春处共执行执行款43432元(其中张国华交款7500元、王桂春为张国华垫付35932元),现张国华已向王桂春返还垫付款13500元(��中2013年9月17日还4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9500元),其余垫付款22432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张国华、李金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桂春作为张国华的担保人,在张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张国华向案外人薛永臣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王桂春有权向张国华追偿,张国华应返还王桂春尾欠垫付款22432元及利息。利息应从王桂春最后一次替张国华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张国华与李金坤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国华提出的王桂春垫付的执行款,张国华已全部返还王桂春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判决:张国华、李金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王桂春人民币224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张国华、李金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桂春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执行局共在王桂春处执行其为张国华垫付执行款35932元,根据张国华提供的有效证据,其已向王桂春返还垫付的执行款13500元,现张国华尚欠王桂春垫付款22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国华应当向王桂春偿还涉案垫付款。张国华主张已还清涉案债务,其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王桂春涉案垫付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华、李金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张国华、李金坤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