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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于和菊与张啟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菊,张啟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351号原告:于和菊,女性,汉族,1956年07月1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啟英,女性,汉族,1963年11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兴章,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和菊与被告张啟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菊诉称,2016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没有按照村委会调解意见由被告在修建其房屋后修复原告的地坝,原告为不准许被告运走木棒,被告将原告的头部、颈部等多处打伤,并将原告脖子上的金项链抓掉丢失。原告当场向派出所报警后,于2016年6月1日到梁平县××医院检查验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067.33元。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在被告方的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在《治安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上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500元;因该调解书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3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共计4367.3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项链损失4753元。被告张啟英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共计4367.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在梁平县新盛镇派出所已经作出了处理,并签订了《治安调解书》,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这一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意见,这一纠纷已经得到处理,原告再起诉至法院,纯属无理行为,故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项链损失4753元的诉讼请求,这一请求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相关旁人均没有看见原告戴有项链,被告也没抓原告的项链,且双方在村委和派出所调解处理过程中,原告均没有提出项链的问题,因此原告对该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日到梁平县××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慢性胃炎,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67.33元。原、被告就该纠纷于2016年7月11日经梁平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张啟英赔偿于和菊医药费等所有费用5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元);二、本治安调解书由双方签字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生事端,否则,由矛盾的挑起方承担全部责任;三、此事到此为止。原、被告及派出所调解人员、村委干部共同在该《治安调解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了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被告的赔偿与原告的损失相差很大,显失公平,并受胁迫签订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67.3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共计4367.3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项链损失47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住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医药费专用收据、梁平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新盛镇三河村村委对原、被告主持调解的调解记录、治安调解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抓打,致对方受伤,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在基层组织干部参与下,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的损害后果(含原告的损害后果)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达成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且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等损害后果,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所有的金项链在双方发生抓打时被被告抓掉丢失,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和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