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荣奎与蒋业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奎,蒋业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598号原告:金荣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蒋业程,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金荣奎与被告蒋业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奎、被告蒋业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蒋业程因需向金荣奎借款4万元,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款。后经金荣奎多次索要,蒋业程一直未予归还。蒋业程当庭答辩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不是向原告借钱,原告原先开汽车租赁公司的,我找原告租车,租了9个月,还车时原告租金按250元一天计算的,当时结算时欠了原告6万多的租车费,然后车子出事故,修理花了1万,是我付的,报销了保险费2万元给了原告。今年过年时,原告到我家去逼我打了一个4万的借条,今年5月的时候通过银行汇款给金荣奎账户打了1万,我当时跟原告说,再给我适当优惠,我会将欠款还给他的。但是他要求我立即偿还并且付适当利息,我没有同意,他就起诉我了。我不能接受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现在愿意再还原告2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金荣奎提交的借条,蒋业程认可本人签字,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蒋业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蒋业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本院对蒋业程关于借条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荣奎原先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蒋业程因需在金荣奎处租赁汽车使用。还车时,经结算蒋业程尚欠部分租赁费未支付。2015年3月1日,双方协商将未支付的租赁费转化为借款,蒋业程遂出具借条一份交与金荣奎持执,其上载明:“借条,本人因个人资金紧张,特向金荣奎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四万元整)用于周转,并且于今日全额收到该借款现金。本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底之前,若不能按期全额偿还该借款,愿意承担出借人因追偿该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蒋业程,身份证号码,立据时间:2015年3月1日”。到期后,经金荣奎多次催要,蒋业程未能归还借款,故金荣奎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业程在金荣奎处租赁汽车使用,还车时尚欠部分租赁费未能支付,双方同意经过结算将尚欠的租赁费通过“借条”形式转化为债权债务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本身既是结算达成的协议,又是债权的凭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蒋业程虽在庭审中抗辩在借条出具后已通过银行汇款形式还款1万元,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蒋业程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借贷行为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金荣奎催要后,蒋业程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金荣奎请求蒋业程归还借款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荣奎主张蒋业程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在蒋业程出具给金荣奎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率。因此,金荣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诉请,金荣奎可主张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业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荣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业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