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5月1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务农,住泸县喻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1A9**号轿车从泸县喻寺镇沿喻远路往桐兴方向行驶。当胡某甲驾车行驶至喻远路0KM+50M处时,被在该处依法设卡盘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甲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持有C1D证,1999年12月8日初次领证)被告人到案说明等。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同步录像、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当日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9.4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晚上,其约胡某甲一起吃羊肉汤,期间胡某甲喝了一瓶啤酒,饭后胡某甲独自驾车离开了。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3日晚上9点过,其朋友胡某乙喊其到喻寺镇街上吃羊肉汤,于是其驾驶川E1A9**号车到喻寺街上李某某开的羊肉馆吃饭。吃饭期间,其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后就驾车离开,在喻寺派出所门口时,被交警拦下,呼气酒精测试后显示其涉嫌酒驾,于是被带到喻寺卫生院抽血。几天之后喊其去领检验报告,报告上酒精含量为129.4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曦霖代理审判员 沈 西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