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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荣与被告蔡元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荣,蔡元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孙秀荣,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于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勇,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荣与被告蔡元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蔡元勇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秦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荣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孙秀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市开发区廒上村委会门口时,与被告蔡元勇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元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04.5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313元,被告蔡元勇承担鉴定费168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93元。被告蔡元勇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40分,被告蔡元勇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市开发区廒上村委会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孙秀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元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04.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秀荣符合十级伤残;2、孙秀荣误工时间为150日;3、孙秀荣伤后需1人护理45日;4、孙秀荣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共计21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单,交通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元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蔡元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蔡元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孙秀荣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所必须花费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蔡元勇应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80%即168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4.5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37854元(31545元/年×12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6258.5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5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78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158.5元。被告蔡元勇承担鉴定费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荣经济损失共计441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元勇赔偿原告孙秀荣鉴定费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蔡元勇承担953元,由原告孙秀荣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