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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6日。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车晓莉(后变更为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检察员刘胜伟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于2016年7月4日晚将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违规停放在国道108线大件路路边,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摩托车与货车相撞,酿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在事发几天后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加油消费凭证,证人徐某、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袁某、肖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倪某某、黄某的证言,民事起诉状及法院立案审批表,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项某某的亲属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两张,以证实被告人项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被告人项某某对被告人项某某的亲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项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货车并违规停放,酿成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在与货车尾部相撞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项某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项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项某某通过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5万元现金,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6年7月4日22时许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妻子曾某某到广汉市广茂加油站加油后,将车停在国道108线大件路边广汉市二手车交易市场B区门口路段等候张某甲。被害人黄某某于当晚22时40分许无证驾驶川F982**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着国道108线大件路自广汉市城区方向往德阳市方向行驶至被告人项某某所驾货车停放处,三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酿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项某某坐在货车驾驶室内感觉货车被撞后,即将头探出车窗查看,此时有一名骑摩托车的人到项某某跟前说“人都没动了,多半洗白(死亡)了。”,被告人项某某听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7月11日9时许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自己驾车逃逸的事实。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勘验事故现场时提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27.4mg/l00ml。被害人黄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陈某某、黄某、周某某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人项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其亲属支付了现金5万元,此款不涉及正在进行诉讼的民事案件赔偿金额。被告人项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重型货车,又违规停放在道路旁边,导致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被害人黄某某所驾三轮摩托车与货车追尾相撞,酿成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项某某事发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项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项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327.4mg/l00ml,应为深度醉酒,其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应属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项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支付了5万元现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据此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