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少东、黄春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少东,黄春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少东,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汇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燕,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琅琊区今朝汇元珠宝店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有宝,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少东、黄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蔡少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对于依法冻结涉案资金及孳息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扣押的黄金饰品予以追缴,将折价后钱款发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少东、黄春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少东及其辩护人李家顺,黄春燕及其辩护人童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闫 真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