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峰因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宗教事务局宗教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峰,灯塔市宗教事务局,灯塔市佛陀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峰。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宗教事务局。法定代表人冯万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灯塔市佛陀寺。负责人释今印,系该寺住持。上诉人肖峰因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宗教事务局宗教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灯塔市宗教事务局的行政负责人姜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第三人佛陀寺的负责人释金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肖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缺乏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肖峰。上诉人肖峰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根据灯塔市政府2011年10月11日给灯塔市佛陀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才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上诉人多次上访,灯塔市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注销了佛陀寺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被上诉人颁发该证的主要行政依��被依法注销,上诉人要求法院撤销该证是合理合法的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给佛陀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灯塔市宗教事务局辨称,一、上诉人认为佛陀寺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请求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对宗教管理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几种情形,灯塔佛陀寺没有出现这些情况,故答辩人无权撤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二、答辩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行为正确。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撤销登记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佛陀寺��间系土地权属争议,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原审第三人灯塔市佛陀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肖峰是否与被上诉人灯塔市宗教事务局为原审第三人灯塔市佛陀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肖峰认为其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为其承包地被原审第三人佛陀寺侵占,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由 风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