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昭斌诉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斌,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793号原告:刘昭斌。被告:王平。原告刘昭斌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本息合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平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但是借款一个月后一直不见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便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后面电话也打不通,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原告刘昭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平身份证上面的名字为“王平”,但是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是“王萍”,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3、2015年12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王平未作答辩。被告王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平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王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平以“王萍”的名字向原告刘昭斌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昭斌现金伍万元(50000)整,月利3%。此据借款人:王萍(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2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向原告刘昭斌借款50000元,有原告刘昭斌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姓名“王萍”与身份证上姓名“王平”不一致,但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王平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应认定为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刘昭斌对借款的经过、款项的支付等情况陈述清楚,被告王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算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为5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王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王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昭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昭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昭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樊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