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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人翟永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祥,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翟永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2月23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被告人翟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翟永祥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池西路连云港中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地,采取挖掘机采挖、双桥车转移的手段,窃取该工地土加石约24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等证言笔录,被告人翟永祥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永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翟永祥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池西路连云港中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地,采取挖掘机采挖、双桥车转移的手段,窃取该工地土加石约24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翟永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变动信息表、买卖协议,暂扣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江某、徐某、田某、马某、魏某、吴某、刘某、卞某、赵某、季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翟永祥的供述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永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永祥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永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永祥退赔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池西路连云港中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地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