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1571王纯成与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成,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571号原告:王纯成,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谢宇,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纯成与被告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谢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谢宇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其向谢宇出借1.9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日前归还。此后至同年3月7日期间,其又陆续向谢宇出借6000元,共计出借2.5万元。期限届满,虽经其多次催讨,谢宇分文未还。被告谢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纯成与谢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中旬,谢宇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王纯成商借款项。2014年2月24日,谢宇再次提出借款要求,王纯成于当日支付其现金1.9万元。次日,谢宇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纯成人民币19000元整。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此后,王纯成又陆续向谢宇出借6000元。2014年3月7日,双方就前述借款总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谢宇向王纯成共计借款2.5万元,其中1.9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另6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期届满,谢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纯成与谢宇之间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谢宇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王纯成的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纯成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996元,由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莹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