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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许惠,金元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女,1966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元春,男,1992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惠、金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惠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认为,许惠面部外伤、一根肋骨骨折、脑挫裂伤造成其面部淡漠、精神恍惚、记忆力下降、对伤前事不能回忆、反应迟钝等,但没有解释受伤与上述症状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2、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3、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许惠二审答辩称:1、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规定;2、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元春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金元春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庐丰公司门口时,车前部撞到行人原告许惠,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75日,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右膝前内侧皮下软组织挫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原告因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003.62元。2015年12月23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许惠因意外伤致脑挫裂伤,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被告金元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元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金元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003.6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7280元(104元×7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961.62元,该损失因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惠款99961.62元。二、驳回原告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许惠负担220.5元,由被告金元春负担2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5元。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精神,受害人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惠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惠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事故中无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许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