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401号原告:黄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被告:阳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凌云县逻楼镇仰村村卫生室医务人员,住凌云县,现羁押于钦州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原告黄某与被告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文、被告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763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晚上原告在自家位于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灵小区的商店值班,大约22时左右被告阳某来到店内购买饮料,因不满意产品而持刀捅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商店对面的豪丽酒店一员工将原告送至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腹部、胸部刀穿通伤,该伤势经凌云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已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钦州监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医生建议休养三个月,避免负重。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辩称:一、黄某起诉称被告到其店内购买饮料因不满意产品而拿刀捅伤其的说法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到黄俊龙(黄某之胞弟)所开的批发店欲购买饮料,因价格问题与黄俊龙发生口角,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欲打开饮料品偿,被黄某推出店门外,进而对被告实施殴打,最后造成被告拿刀捅伤黄某,这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据,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主观上有过错,其推搡并殴打被告的行为是引起这事件的起因;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有部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件中有过错,被告认为应按6:4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除;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63天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职业为从事批发个体户,出院医嘱避免负重3个月不应作为误工期限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没有构成残疾等级,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阳某同其兄嫂杨秀华、冯彩云乘坐其侄子杨再兴驾驶的轿车来到凌云县工商局旁黄俊龙开的批发店内打算购买饮料。购买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与黄俊龙发生口角。阳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欲打开饮料品偿,被去到该店的黄俊龙兄长即原告黄某推出店外。两人在店外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阳某拿小刀捅中黄某左侧腹部两刀、胸部一刀,造成脾破裂。后经杨秀华等人劝阻停止。黄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4809.57元,于当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个月。在治疗期间,阳某支付黄某医疗费300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阳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父母户籍、被告提供的(2016)桂10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阳某酒后到原告黄某之胞弟所开商店内买饮料,并在店内拿刀欲品偿饮料,原告误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及家人不利,而将被告推出店门外并对其殴打,被告持刀与黄某对打,造成原告脾破裂的伤害,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该项损失金额为1480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63天共计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8.99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为脾破裂,出院时医嘱为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误工费为17848.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是批发行业不需要负重及剧烈运动,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63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63天,确需人照顾护理,其主张护理费4672.5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伤势为脾破裂,且构成重伤二级,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合计为45630.8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504.66元,加之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0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再支付35504.6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9126.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2016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504.6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252元,由被告阳某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会英审 判 员 廖凌燕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洪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