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爱君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君,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福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君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嫩江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爱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君、被上诉人嫩江村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君上诉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嫩江村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下述简称《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土地性质非“国有滩涂”,实际为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草场”。1998年,嫩江村就将其转包给崔德贵、赵君成、李爱民投资开发400公顷,经营管理18年,且得到了国家给予的补贴。2006年1月5日,嫩江村因修民堤无资金向我借款,我与嫩江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爱君借嫩江村8万元用来修民堤等,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到2006年12月30日前还款,还不上按照利息1.5分并用“拉拉岗子小庞地”作抵押,价格每公顷450元,总金额243000元,年限到2025年。《协议书》是双方自愿,且经仲裁委仲裁确认为有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争议土地属于“国有滩涂”嫩江村无处分权,属于效力待定,真正的权利人未出现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无效不妥。嫩江村辩称,2006年1月5日,嫩江村原党支部书记刘锡武违反工作纪律、法律规定,擅自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与李爱君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当时原承包人的承包期限还有8年多,且已经延期到2016年末,刘锡武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纪律处分,争议土地属“国有滩涂地”,我村无权发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嫩江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嫩江村与李爱君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5日��嫩江村与李爱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嫩江村)向乙方(李爱君)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份起至2006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利率1.5分计付利息。并用拉拉岗子小庞的地作抵押。如甲方不能偿还借款,从2014年起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乙方所有”,李爱君提供了2006年7月17日、2006年7月17日、2007年1月10日向嫩江村交付的借款4万元、2万元、1万元《借据》,同时还提供了嫩江村原党支部书记刘喜武的《证明材料》,证实:刘喜武收取李爱君1万元借款未入村帐。2016年1月2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嫩江村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嫩江村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协议书》所涉的“拉拉岗子滩涂地”是嫩江河段区域内的河道地,属行洪区内的滩涂地,是有堤防的河道,所处位置在两岸堤防之间(在民堤与江水中心线之内)。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承包合同的延期,李爱君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书》所涉的“拉拉岗子滩涂地”是嫩江河段区域内的河道地,属行洪区内的滩涂地,是有堤防的河道,所处的位置在两岸堤防之间(在民堤与江道中心线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河道内滩涂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该滩地的开发和利用,依法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嫩江村在没有向河道主管机关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便开发利用河道内的滩涂地,属违法行为。嫩江村将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国有滩涂地以自己的名义设定抵押,其所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履行合同违约事宜。嫩江村与李爱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爱君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爱君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爱君与嫩江村签订《协议书》标的物所属位置在��拉拉岗子”,该地块儿在历史形成的行洪区域“滩涂土地”内,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人民政府均证实系国有土地。李爱君上诉称:争议土地性质系嫩江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草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李爱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河道内滩涂地使用权系属国家,如开发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嫩江村未经逐级审批即对外发包争议的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限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爱君与嫩江村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综上所述,李爱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爱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