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纪苏伟与常州市剑湖包装箱有限公司、常州文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剑湖包装箱有限公司,纪苏伟,常州文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剑湖包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苏伟,男,汉族,1970年8月10���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文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3601室。法定代表人:许建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剑湖包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苏伟、常州文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剑湖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苏伟和许建文���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案涉借款均汇入许建文的个人账户,故该借款系许建文个人向纪苏伟的借款,并非文龙公司向纪苏伟的借款。二、王国龙汇入纪苏伟账户的32万元并非纪苏伟所讲的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6万元,这是许建文向王国龙的个人借款。三、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龙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才签订了2016年1月19日的协议书,该协议应予撤销。纪苏伟辩称,一、剑湖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明知案涉借款、担保的全过程,还亲自参与,案涉借款的部分资金亦是由剑湖公司使用。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文龙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纪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6万元及至2016��2月25日止的利息33961.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3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剑湖公司对文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苏伟在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文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4万元及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33961.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3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纪苏伟与文龙公司于2015年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12月15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文龙公司向纪苏伟借款共计350万元,剑湖公司为保证人。文龙公司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1月19日,三方结算后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文龙公司承担借款3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6万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借款350万元由文龙公司分期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在每次归还借款的同时应结清借款总额相应的利息;剑湖公司为文龙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还款30万元(其中利息6万元、本金24万元),余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纪苏伟通过江苏银行新丰街支行汇入许建文农行常州分行朝阳支行卡上100万元后,即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文龙公司(借款人乙方)、剑湖公司(担保人丙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本合同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本合同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首次付息日为2015年9月30日。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至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为剑湖公司,担保方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在该合同末页的空白处写上“农行卡朝阳支行许建文622xxxxx72”等内容。2015年9月8日,纪苏伟(出借人甲方)与文龙公司(借款人乙方)、剑湖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相一致。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为剑湖公司,担保方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纪苏伟于2015年9月9日从江苏银行新丰街支行汇入许建文农行常州分行朝阳支行卡上80万元,从工商银行存入许建文农行常州分行朝阳支行卡上20万元。2015年9月15日,纪苏��(出借人甲方)与文龙公司(借款人乙方)、剑湖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本合同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首次付息日为2015年10月15日。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至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为剑湖公司,担保方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纪苏伟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江苏银行新丰街支行汇入许建文农行常州分行朝阳支行卡上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纪苏伟(出借人甲方)与文龙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剑湖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本合同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本合同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首次付息日为2016年1月1日。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至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为剑湖公司,担保方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纪苏伟于2015年12月15日汇入许建文农行常州分行朝阳支行卡上50万元。文龙公司借款后,其法定代表人许建文仅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纪苏伟借款利息5000元。因文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并归还到期借款,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龙曾于2015年10月28日在纪苏伟的要求下汇入纪苏伟账户306万元,6万元作为文龙公司向纪苏伟借款3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纪苏伟收到306万元后又在剑湖公司要求下于2015年12月29日汇入剑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龙(农行卡622xxxxxx218)300万元。其后,文龙公司仍未能还款和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纪苏伟(甲方)与文龙公司(乙方)、剑湖公司(丙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由乙方向甲方总计借款350万元,丙方为保证人。2015年9月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因乙方资金困难,本金未能归还,现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承担借款300万元的利息6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二、借款本金350万元由乙方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归还85万元,2016年9月1日前归还8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80万元。三、借款本金35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在每次归还借款的同时应结清借款总额的相应利息。四、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则不再分期,甲方有权一次性就乙方未归还部分向乙方主张。五、丙方为乙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苏伟在甲方栏签名,文龙公司在乙方栏盖章并由文龙公司的股东陈莉君、王国龙在乙方栏签名,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龙在丙方栏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龙于2016年2月3日汇入纪苏伟账户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汇入纪苏伟账户20万元。在纪苏伟多次催要下,王国龙于2016年2月15日汇入纪苏伟账户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纪苏伟与文龙公司、剑湖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纪苏伟按合同约定向文龙公司出借了款项,文龙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现文龙公司逾期还款及结欠借款本金324万元及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33961.2元的事实由纪苏伟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协议书予以证明,因此,纪苏伟要求文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4万元及利息33961.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3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基于剑湖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中均为文龙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纪苏伟要求剑湖公司对文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文龙公司辩称的,纪苏伟所诉借款均是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文的个人借款,且许建文个人已还了纪苏伟300万元的意见,该院认为,文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纪苏伟出借给文龙公司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是其直接将1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先划入许建文个人银行卡上后,纪苏伟与文龙公司、剑湖公司才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且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文在该合同末页书写了“农行卡朝阳支行许建文622xxxxx72”等内容,如果是许建文个人借款,只要纪苏伟与许建文、剑湖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就没有必要与文龙公司、剑湖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因此,文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剑湖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许建文个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案涉个人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该院认为,剑湖公司该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纪苏伟依据借款人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文提供的账号将出借款项汇入许建文的账户,符合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次,考量剑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龙与纪苏伟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王国龙于签订协议书后的付款行为、纪苏伟与王国龙间的短信内容等因素,足以认定剑湖公司对案涉借款是直接汇入许建文个人农行卡上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是认可的。因此,该院对剑湖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理,该院对剑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才签订的协议书的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纪苏伟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33961.2元,并支付纪苏伟以3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剑湖公司对文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剑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龙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52元,由文龙公司和剑湖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剑湖公司向本院提供2016年2月14日的借条,证明王国龙将2万元直接打到纪苏伟的账户。被上诉人纪苏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怀疑这三张借条是同时形成的。被上诉人文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份借条和剑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条一样,都是许建文在2016年3月份后补的。被上诉人纪苏伟向本院提供剑湖公司及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明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国龙。上诉人剑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剑湖公司及文龙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无异议,但王国龙占股比例较小,不可能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文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剑湖公司提供的借条,因许建文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虽纪苏伟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于纪苏伟提供的剑湖公司及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建文于2016年2月2日、2月4日及2月14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纪苏伟个人借款”,金额合计为32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纪苏伟与文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是否按约向文龙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款项;二、王国龙汇入纪苏伟账户的32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一,纪苏伟将350万元汇入许建文卡中,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首先,案涉四份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用途均未有约定,故纪苏伟应按文龙公司的指示或其认可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其次,在纪苏伟与文龙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即2015年9月1日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注明了许建文的个人卡号。许建文作为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上述卡号系其书写。可见,对于纪苏伟将借款汇入许建文的个人银行卡中,文龙公司是知晓的,且未提出异议。故其后的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纪苏伟将款项汇入许建文的个人银行卡,既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是以文龙公司认可的方式交付款项。最后,从许建文的身份而言,其系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文龙公司的意志,有权代表文龙公司接收款项。基于纪苏伟已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文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点二,王国龙主张其汇入纪苏伟账户的32万元系许建文的个人借款,并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证明。因王国龙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纪苏伟个人借款,而还款也确实汇入纪苏伟账户,且纪苏伟与许建文均当庭陈述双方之间或者纪苏伟与文龙公司之间除案涉借款之外,并无其他往来。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各方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文龙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6万元,其余款项分期归还的情形,认定王国龙汇付的32万元中,有6万元归还了借款利息���其余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故文龙公司仍结欠纪苏伟借款本金324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剑湖公司主张,2016年1月19日的协议具有胁迫情形应予撤销,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452元,由上诉人剑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