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祁逸超与南京友宝科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逸超,南京友宝科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逸超,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宝科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10幢808室。法定代表人:陈昆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祁逸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友宝科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逸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友宝公司向祁逸超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1100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车辆补贴费29400元。事实和理由:1.友宝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20日解除通知书的邮寄单据无签收人。友宝公司2015年10月继续为祁逸超缴纳社会保险。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以此否认祁逸超2015年10月、11月上班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祁逸超,违反法律规定。祁逸超2014年3月17日进入友宝公司从事推销安装自动售货机工作。友宝公司为实现减员增效,采用了迟发工资,不发放员工福利等措施。祁逸超通过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12月3日才拿到2015年8月、9日工资。友宝公司于2015年11月伪造祁逸超的辞职报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发放工资,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友宝公司认为祁逸超自2015年9月16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车辆补贴,员工按照友宝公司的要求将私家车投入经营活动,并在车辆上加装定位设备,利用大数据平台进行考勤。友宝公司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每公里补贴0.7元,按各自码表实际数计算。祁逸超要承担汽油费、车辆折旧、车辆保险、维修及过路费等。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友宝公司应当兑现祁逸超的车辆油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祁逸超的上诉请求。友宝公司辩称:1.2015年9月友宝公司与祁逸超解除劳动合同。祁逸超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其主张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没有依据。2.祁逸超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只有在绩效考核达标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油补,车辆油补按月结算。祁逸超绩效装机未达标,友宝公司也通过油卡向祁逸超支付过油补。后祁逸超因绩效未达标于2015年7月由1.0业务员转为2.0业务员,油补发放至2015年7月。1.0业务员根据公里数计算油补,2.0业务员根据装机台数计算油补,装机一台获得油补200元。因祁逸超业绩不达标,友宝公司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通知祁逸超谈话,祁逸超未答复。因祁逸超业绩不达标、未将从友宝公司领取点位费发放给客户,友宝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与祁逸超解除了劳动合同,通过快递和电子邮件通知了祁逸超。2015年8月、9月,祁逸超没有装机故未获得该期间的油补。2015年10月、11月,祁逸超没有在公司,也不应获得油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祁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宝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份二月工资11000元。2.友宝公司支付因工作产生费用(即车辆补贴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逸超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友宝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祁逸超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5年9月,祁逸超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友宝公司支付工资。后友宝公司支付了祁逸超2015年8、9月工资。2015年9月20日祁逸超收到友宝公司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1月祁逸超向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0月、11月份二月工资11000元。2、支付因工作产生费用(即车辆补贴费)。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0237号仲裁裁决书。祁逸超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祁逸超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市场部车辆补贴奖励方案、员工手册、解除通知书、祁逸超的病历、工资表、社保关系变动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祁逸超于2015年9月20日已经收到单位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20日即解除,故祁逸超要求友宝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祁逸超要求友宝公司支付2015年油补的诉求,祁逸超诉求不明确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祁逸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祁逸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9月20日祁逸超收到了友宝公司解除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解除通知书。被上诉人友宝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祁逸超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并认定解除违法,判决友宝公司支付祁逸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1.关于2015年10月、11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生效判决认定祁逸超于2015年9月收到解除通知书,并认定解除违法。祁逸超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选择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友宝公司支付赔偿金。祁逸超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选择要求友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效判决支持了祁逸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现祁逸超要求友宝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2.关于祁逸超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油补问题。祁逸超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