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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王式永与许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式永,许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547号原告:王式永,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高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式永为与被告许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式永的委托代理人竺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式永以被告许高磊尚欠借款3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许高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高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签名等。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签名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高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高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高磊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高磊返还原告王式永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许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许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