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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谭春丽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丽,陈超,谭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4361号原告谭春丽,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晓丽,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谭春丽诉被告陈超、第三人谭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第三人谭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并由第三人通过转账和提现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按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利息义务。2016年5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还款时间》,明确表示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实,被告对2015年3月8日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将其160000元借款以转账或支付现金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2015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一张,载明:“今借到谭春丽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每月按1%付息(¥1600),借款期限贰年。借款人:陈超,2015.3.8”,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2016年4月14日,因多名债权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二),该《借条》其中载明,被告向本案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并对包含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同年5月1日,被告针对《借条》(二)出具《还款时间》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包含本案借款160000元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现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本案借款的《借条》(一)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已自动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还款时间》一张、《银行流水记录》一份以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还款时间》、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8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不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也是借贷双方实际履行借贷的记载,且被告放弃对《借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给谭春丽,并支付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吴 中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