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庆祝与陶森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祝,陶森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孙庆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森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滨州公司),地址滨洲市。负责人:朱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华保险滨州公司职工。原告孙庆祝诉被告陶森年、安华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陶森年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剑、被告陶森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被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6920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陶森年驾驶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公里处,与骑自行车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森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森年驾驶的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森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行使追偿的权利。经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案件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陶森年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09国道(昌邑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600M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孙庆祝驾驶的由北向南斜过路口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孙庆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陶森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计5天)进行医治,后转院至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计17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2-10)、血气胸、肺挫伤、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庆祝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侧第2-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左可,二次住院所需护理时间为20天左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03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2天=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年×伤残指数24%=6206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365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7日计算至鉴定日2015年3月26日前一天计231天=12558.81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2天+出院后1人护理38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0天)=685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5份计20667.16元,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4份计76365.04元,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计2220元、复印费票据2份计45.5元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滨州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森年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结合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系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因无法从事日常工作而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自原告的1954年9月17日出生日期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年龄计61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能够参与实际护理的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22天×2人计3522.6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365天×护理时间38天计2065.95元,护理费共计5588.59元。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营养费1500元”的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系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费用,故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养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因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导致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而给予的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多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华安保险滨州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应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09192.2元(医疗费9703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应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为82911.4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误工费12558.81元、护理费558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为2245.5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5.5元),上述损失共计194349.1元。综上所述,被告陶森年“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孙庆祝驾驶的斜过路口的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陶森年“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违法行为,增大了道路通行的危险性,降低了对机动车的可控性,其行为对于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故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斜过路口,未注意安全通行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鲁16/16219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82911.4元,共计92911.4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被告陶森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损失总额194349.1元-交强险赔偿92911.4元)×90%=91293.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庆祝经济损失829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森年赔偿原告孙庆祝经济损失912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陶森年负担1893元,原告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2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