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钱保生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保生,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万龙拉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73号原告钱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英,该局法规科科长,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常德市万龙拉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保生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常德市万龙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钱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超过1年的工伤申请时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钱保生诉称: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被第三人常德阳市万龙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雇佣在其公司从事搬运和其它由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签定有劳务合同。2015年4月10日19时35分左右,原告从公司下班回武陵镇家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4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工伤的时效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20日又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单、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5、本院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6、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调查笔录4份;8、两份DVD光盘,拟证明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拟证明被告有行政管理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劳务合同;5、常德市万龙拉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合法的法律程序;7、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8、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工作证明和社区证明;10、2015年1-3月的搬运工工资明细;11、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25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处理经过;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万龙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给原告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只要求第三人出具证据材料,并没有要求第三人申请工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万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原告钱保生的参保征缴单,证明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1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7、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保生于2007年上半年在第三人万龙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并签有劳务合同。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作出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否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告提出应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保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