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仕锦、戚健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仕锦,戚健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仕锦,男。被告:戚健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仕锦、戚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依法驳回,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仕锦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共计89493.06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其中本金79880.08元,利息6616.83元,滞纳金1396.15元,年费1600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戚健芳对被告梁仕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仕锦于2013年1月向原告下属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梁仕锦发放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被告梁仕锦持该卡开始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2月18日共透支欠款合计89493.06元,其中本金79880.08元,利息6616.83元,滞纳金1396.15元,年费160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同时,被告梁仕锦、戚健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查明二:被告梁仕锦与戚健芳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仕锦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梁仕锦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梁仕锦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年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健芳与梁仕锦为夫妻关系,涉讼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健芳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健芳、梁仕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880.08元,利息6616.83元,滞纳金1396.15元,年费16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19元,由被告戚健芳、梁仕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