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子平与陈青虎、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平,陈青虎,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893号原告:曹子平,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青虎,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高洪,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曹子平与被告陈青虎、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虎、高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青虎、高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9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青虎和被告高洪是夫妻关系。我与被告陈青虎是邻居关系。二被告因搞工程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并向我出具借条7份,分别为:1、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193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12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被告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126000元及一年利息30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56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30日,高洪又就156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37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193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由高洪写了夫妻二人名字。2、2015年1月5日的借条417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11年1月5日累计向我借款2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5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215000元及一年利息38700元向我重新出具2537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月5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253700元及一年利息45700元(算的整数)向我重新出具2994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5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299400元及一年利息53900元(算的整数)向我重新出具3533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月5日,高洪又就3533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63700元(算的整数)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417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上由高洪写了夫妻二人名字。3、2015年2月21日的借条147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12年2月21日向我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21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及一年利息16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06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21日,高洪又就106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19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2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21日,高洪就125000元及一年利息22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的147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上由高洪写了夫妻二人名字。4、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338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11年3月17日向我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7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175000元及一年利息31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206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3年3月17日,高洪又就206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37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243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17日,高洪又就243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437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2867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青虎就上述286700元及一年利息51300元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的338000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5、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285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09年4月20日向我借款7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20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79000元及一年利息19000元(算的整数)向我重新出具98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1年4月20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98000元及一年利息23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21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20日,高洪又就121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29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20日,高洪又就150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36000元向我重新出具了186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20日,高洪又就186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44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青虎就上述230000元及一年利息55000元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285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6、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125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13年6月15日向我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5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及一年利息16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06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6月15日,高洪又就106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19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的125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上由高洪写了夫妻二人名字。7、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212000元,是被告高洪于2010年6月24日向我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24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74000元及一年利息17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91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24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91000元及一年利息21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12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24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112000元及一年利息26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38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24日,高洪就上述借款本金138000元及一年利息33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171000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6月24日,高洪又就171000元借款及一年利息41000元(零头未算)向我重新出具了本案的212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由高洪写了夫妻二人名字。每次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借条都交予被告高洪或陈青虎撕毁。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青虎未作答辩。被告高洪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洪出具的193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落款处是高洪签署了其与被告陈青虎的名字。2、2015年1月5日,被告高洪出具的417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落款处是高洪签署了其与被告陈青虎的名字。3、2015年2月21日,被告高洪出具的147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落款处是高洪签署了其与被告陈青虎的名字。4、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青虎出具的338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5、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青虎出具的285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6、2015年6月15日,被告高洪出具的125000元借条一份,落款处是高洪签署了其与被告陈青虎的名字。7、2015年6月24日,被告高洪出具的212000元借条一份,落款处是高洪签署了其与被告陈青虎的名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7份证据中的利息,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青虎和被告高洪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曹子平借款126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结算,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XX平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元(月息2%)据:陈青虎高洪2014年12月30号”;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结算,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XX平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元(月息1.5%)据:陈青虎高洪2015元月5号”;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结算,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XX平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月息1.5%)据:陈青虎高洪2015.2.21号”;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结算,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曹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正。月息1.5%。此据:陈青虎2015.3.17号”;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结算,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曹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正。月息2%此据:陈青虎2015.4.20号”;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结算,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子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千元整。据:陈青虎高红2015.6.15号”;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结算,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子平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据:陈青虎高红2015.6.24号”。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子平与被告陈青虎、高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青虎或高洪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举证的7份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经查前期借款本金分别为:126000元、215000元、90000元、175000元、79000元、90000元、74000元,故本院认定该7份借条的本金合计为849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2400元;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8800元。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虎、高洪共同偿还原告曹子平借款本息9702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青虎、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