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大专文化,原庐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分别于2016年8月9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学峰、卜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担任庐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4000元及价值22000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多次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矿业安全生产方面给予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共计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予以关照。二、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期间,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小岭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共计8000元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三、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庐江龙桥矿业有限公司安环部副经理周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龙桥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共计6000元的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四、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对安徽金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副总经理许某甲送给被告人张某某4000元,请求其对金鼎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被告人张某某��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五、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期间,庐江县广泰矿业职工张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广泰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照顾,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共计8000元的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其系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两次分别收受张某4000元购物卡,其中2014年春节收受的4000��购物卡其已通过吴某某退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两次分别收受张某4000元购物卡,其中2014年春节收受的4000元购物卡其已通过吴某某退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2、被告人张某某受贿金额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多次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矿业安全生产方面给予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共计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予以关照。二、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期间,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小岭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共计8000元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三、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庐江龙桥矿业有限公司安环部副经理周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龙桥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共计6000元的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四、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安徽金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副总经理许某甲送给被告人张某某4000元,请求其对金鼎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关照。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上述四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李起雄、许某某、周某某、许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3年的春节期间,庐江县广泰矿业职工张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广泰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给予照顾,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4000元的庐江安德利超市储值卡。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职于广泰矿业。2012年、2013年春节,其两次到张某某的办公室看他,每次都送给他4000元购物卡,请求他对广泰矿业予以关照,张某某予以答应并将卡收下。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上班的某一天,张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信封,���信封里装的是4000元购物卡,让其转交给张某。当时张某正好刚刚离开其办公室,其把张某喊回来,将这个信封交给了张某,并告诉张某这是张某某托其转交的。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当庭辩解证实:2013年、2014年春节,庐江广泰矿业股东张某两次到其办公室分别送其4张1000元的购卡,共计8000元。这些卡其当时收下了,但其中2014年春节张某送的购物卡其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通过其单位党组书记吴某某退还给了张某。之前其在侦查机关说张某在是2012、2013年春节各送其4000元购物卡,后来其经过回想,应该是2013年、2014年春节送的。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张某各4000元购物卡,其中2014年收受的4000元购物卡已通过吴某某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两次分别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各4000元购物卡,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证实其系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两次分别收受张某4000元购物卡,两份证据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张某购物卡的时间存有矛盾。第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春节期间通过吴某某退还张某4000元购物卡。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被告人张某某系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张某4000元购物卡以及2014年收受的购物卡已退还的事实予以反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分别收受张某4000元购物卡的时间是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且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某2014年春节期间所送的4000元购物卡已及时退还,该4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担任庐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4000元及价值18000元购物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5年9月22日通过询问郑某某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受贿40000的元线索,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16时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退款66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2、关于吕某某等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张某某等工作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11月始任庐江县安监局局长。3、归案经过、补充情况说明证实: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6年1月27日16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当日17时到案后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2016年1月28日自书交代材料,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4、证人郑某某2015年9月22日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各1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其送钱给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负责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公司是铁矿开采、加工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时会出现一些问题,可能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隐患,需要张某某给予支持和帮助。其每次给张某某送钱时都请张某某对其公司给予关照。张某某每次都答应给予关照并将钱收下。5、立案决定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2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侦查机关已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询问郑某某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贿线索,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前往该局接受调查,其归案经过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庐江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局长,对于本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多次收受多个矿山等企业贿赂62000元,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以刑罚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员李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