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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俊丰、林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俊丰,林洁娜,林锡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215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幢。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灏,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鸿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典,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里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陈俊丰,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洁娜,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锡亮,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俊丰、被告林洁娜、被告林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俊丰付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林洁娜、被告林锡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俊丰、林锡亮签订了编号为澄盐农信(2015)借字第23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俊丰提供贷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俊丰当天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届,被告陈俊丰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锡亮是上述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林洁娜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洁娜应对被告陈俊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丰、被告林洁娜、被告林锡亮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锡亮签订编号为澄盐农信(2015)高保字第23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锡亮在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期间内及在最高贷款限额290000元内为被告陈俊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俊丰签订编号为澄盐农信(2015)借字第23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向被告陈俊丰发放贷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俊丰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9%,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届,被告陈俊丰未依约还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俊丰与被告林洁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俊丰借款之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丰付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林锡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锡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林洁娜与被告陈俊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林洁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俊丰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陈俊丰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洁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洁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罚息)。二、被告林洁娜、被告林锡亮对被告陈俊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陈俊丰负担,被告林洁娜、被告林锡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陈俊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2825元直接付还原告,被告林洁娜、被告林锡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钰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