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昌成诉被告闫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成,闫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139号原告王昌成,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靖边县王渠则镇。被告闫耀荣,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王昌成诉被告闫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利息10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今贷到王昌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每月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月)闫耀荣,2014.7.21号”。证明被告闫耀荣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的事实。被告闫耀荣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闫耀荣向原告王昌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王昌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每月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月)闫耀荣,2014.7.21号”。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10800元,之后再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闫耀荣向原告王昌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耀荣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耀荣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昌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8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闫耀荣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