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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皮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黄某某,刘某2,皮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3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3女儿。上述两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1,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人皮军,曾用名“皮君君”,男,1982年9月14日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3的近亲属黄某某、刘某1、刘某2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8时16分许,被告人皮军驾驶未上牌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一人(真实姓名不详,皮军称其为“李某”)沿323国道由大余往南康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南康浮石乡贤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3驾驶的未上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皮军受伤、刘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皮军被救护车送至南康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潜逃回广州,且更换了联系方式。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皮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16时许,皮军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蒙娜丽莎工业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皮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皮某、杨某某、方某某、谢某、郭某某、龚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皮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近亲属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皮军辩解称,他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在案发现场第一时间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因说不清楚地址,交由医务人员通话。手机号码和医务人员姓名不清楚。不清楚自己是否构成逃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客户档案,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皮某、王某1、杨某某、方某某、谢某、龚某某、郭某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皮军的供述与辩解;死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1、刘某2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皮军驾驶摩托车在南康区浮石乡贤女村路段时,将刘某3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后于当日潜逃。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皮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皮军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883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9元(52137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2520元(120元/天×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20元(848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刘某3属于非农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皮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皮军答辩称,愿意按照合法标准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他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皮军驾驶未上牌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途经323国道南康浮石乡贤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3驾驶的未上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皮军受伤、刘某3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皮军被救护车送至南康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潜逃回广州,且更换了联系方式。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皮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死亡证明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皮军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他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不清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根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本案由证人杨某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皮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他拨打过报警电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意愿,被告人在治疗初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带伤潜逃,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皮军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1、刘某2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3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6069元(5213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3人×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5585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9元(52137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3人×7天)。上述损失,由被告人皮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1、刘某2的损失为558589元,由被告人皮军承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连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寿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