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金贵新、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金贵新,吴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894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贵新,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吴迪,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王超与被告金贵新、吴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金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贵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吴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金贵新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金贵新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迪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二手车买卖形式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被告金贵新辩称,承认向原告王超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吴迪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在2015年12月中旬,原告让被告金贵新将50000元借款还给其朋友李海(案外人),并让被告金贵新向李海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金贵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却未还给被告金贵新。另外,原告将被告金贵新租赁的一台东风天龙牌重型牵引车非法扣押了两个月,给被告金贵新造成损失。被告吴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贵新主张其已向案外人李海出具借据,债权已发生转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金贵新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金贵新还抗辩主张原告非法扣押其租赁车辆导致损失,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金贵新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贵新偿还借款50000元,有欠据为证,被告金贵新无异议,其主张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吴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关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该项主张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超要求被告金贵新偿还借款,被告吴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吴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金贵新、吴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