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及庾建民、苗杨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庾建民,苗杨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庾建民,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审第三人:苗杨梅,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庾建民之妻、杨春之妹)。上诉人杨春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交行马鞍山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庾建民、苗杨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被上诉人交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王鑫,原审第三人苗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上诉请求: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1号判决,改判停止对庾建民交通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117074.38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从庾建民账户中扣划的1117074.38元理财资金及收益属杨春所有,并由交行马鞍山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院扣划的庾建民银行存款1117074.38元所有权不属于杨春系认定事实错误。杨春在一审中提交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清楚反映,杨春汇至庾建民账户的107万元理财款一直在庾建民的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未挪作他用。庾建民账户中被扣划的款项即是杨春委托其理财的资金,该资金已被特定化。首先,在形式上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该账户资金在外观上显示为理财资金;其次,在功能上该笔资金也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审法院对杨春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不予认定,认为“苗杨梅、庾建民的账户并非专门的理财账户,其账户尚有其他资金往来,资金存在混同现象”,进而仅以账户名称断定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庾建民银行账户下被扣划的资金属于庾建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春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即足以排除另案执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杨春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4号判决要求庾建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该院扣划的1117074.38元是杨春委托给庾建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不属于庾建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是上述案件的执行标的。交行马鞍山分行辩称:一、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4号判决执行过程中,交行马鞍山分行申请扣划庾建民名下的银行存款1117074.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前述案件审理中,交行马鞍山分行申请保全了庾建民的银行存款,故在执行中该行有权申请优先扣划该款。三、即使杨春委托庾建民理财事实成立,杨春与庾建民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杨春请求返还其名下特定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四、货币不是特定物,是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庾建民名下的财产(存款)所有权应当归属庾建民。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杨梅庭审中同意杨春的上诉请求,并述称杨春汇入庾建民账户的资金是杨春委托庾建民和苗杨梅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该款项属于杨春所有。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庾建民账户中扣划的1117074.38元的强制执行;2、确认从庾建民账户中扣划的1117074.38元理财资金及收益属于杨春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交行马鞍山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杨春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庾建民、苗杨梅签订理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人杨春将现金107万元委托庾建民、苗杨梅办理银行理财产品;委托人将上述款项汇入受托人账户;为减少风险保证收益,受托人必须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受托人不得从事任何非银行内投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但是由此产生的风险与收益由委托人承担等等。2013年9月13日,杨春将107万元汇至苗杨梅在交行马鞍山分行的账户。后杨春因与庾建民、苗杨梅发生纠纷,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杨春与庾建民、苗杨梅的理财委托协议;二、苗杨梅、庾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春理财本金及分红款1110221.65元。2014年12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庾建华、吴丽莉、庾建民、苗杨梅、庾宗淦、陈其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交行马鞍山分行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马执字第0028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庾建民银行存款1117074.38元。杨春对此提出异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马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春的异议。杨春不服,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春与苗杨梅系兄妹关系,苗杨梅、庾建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庾建民名下银行存款1117074.38元所有权是否属于庾建民。杨春系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其主张与苗杨梅、庾建民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该院扣划的前述银行存款属杨春所有。杨春虽举证将107万元汇入苗杨梅账户,后苗杨梅将交行卡110万元汇入庾建民交行账户,但是,苗杨梅、庾建民的账户并非专门的理财账户,其账户尚有其他资金往来,资金存在混同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1117074.38元存款所有权应当属于庾建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有关杨春与庾建民、苗杨梅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等事实的认定,系根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作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春请求确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扣划的庾建民账户1117074.38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庾建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所有权属于庾建民,并据此驳回了杨春的诉讼请求。杨春上诉认为,法院扣划的庾建民账户中的1117074.38元系杨春委托庾建民、苗杨梅为其理财的特定款项,应认定为杨春所有,该扣划行为应当停止执行。为此,杨春提交了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其能够反映,2013年9月13日,杨春账户向苗杨梅账户转款107万元,2014年2月8日,苗杨梅账户向庾建民账户转款110万元。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苗杨梅、庾建民返还杨春理财本金及分红款1110221.65元,但该判决只是确认了杨春与庾建民、苗杨梅的金钱债权关系,并非认定庾建民账户内的110万余元款项所有权属于杨春。由于货币是一项特殊的动产,且是种类物,故杨春据此判决主张庾建民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庾建民银行账户下的存款所有权属于庾建民并无不当。同时,由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所涉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故杨春据此主张排除对庾建民银行存款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杨春的起诉标的和上诉标的均为1117074.38元,故其应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4853元,一审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确定为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合计29706元,由上诉人杨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