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玛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玛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康桥东路1号8幢3层15室。法定代表人:丁宝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泾上海化学工业区目华路82号。法定代表人:STEFFANHUB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玛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玛隆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原名“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科思创中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作驳回玛隆上海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2016)京0115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玛隆上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管辖依据是原拜耳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拜耳北京公司”)与玛隆上海公司所签《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现拜耳北京公司已被注销,科思创中国公司虽然承袭了拜耳北京公司财产,但原协议一方主体身份因消亡不能再生,故科思创中国公司不能享有拜耳北京公司的身份权利;而对于一审的管辖是基于主体身份而产生,身份消亡其管辖自然消亡,科思创中国公司作为承袭财产的新主体出现,原管辖约定对新主体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玛隆上海公司为此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科思创中国公司对于玛隆上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思创中国公司以其受让《联合投标合作协议》项下债权为由,依据拜耳北京公司与玛隆上海公司所签《联合投标合作协议》,拜耳北京公司与科思创中国公司所签《债权转让确认书》,及拜耳北京公司、科思创中国公司致玛隆上海公司的《客户通知函》等证据材料向玛隆上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玛隆上海公司向科思创中国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债权受让人根据《债权转让确认书》就《联合投标合作协议》的履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联合投标合作协议》的管辖协议的效力及于科思创中国公司,本案应依据《联合投标合作协议》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玛隆上海公司为《联合投标合作协议》约定的甲方,拜耳北京公司系约定的乙方,玛隆上海公司及拜耳北京公司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联合投标合作协议》关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乙方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排他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订立上述《联合投标合作协议》及《债权转让确认书》时,拜耳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科思创中国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玛隆上海公司以原协议一方主体身份因消亡不能再生,科思创中国公司不能享有拜耳北京公司的身份权利为由,主张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