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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晓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晓波,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8时20分,被告人钟晓波酒后驾驶普通货车从攀枝花市东区硫磺沟行至新民路205号路段时,与驾驶小型轿车的李某及其妻子蔡某发生纠纷,随后被交警查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晓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蔡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晓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晓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钟晓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晓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