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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桂建波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建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刑更4号罪犯桂建波,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释放。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山法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建波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2016年10月18日,执行机关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以该犯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收监执行原刑罚,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桂建波于2012年12月19日到该局报到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毒于2014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现在重庆市万州强制戒毒所接受隔离戒毒,建议撤销缓刑。其事实有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2016)奉司社矫撤缓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奉公(永乐)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奉节县公安局戒毒人员信息查询表、奉节县司法局永安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桂建波的情况说明》、奉节县永安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人员桂建波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奉检监建[2015]07号《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建波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罪犯桂建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毒于2014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现在重庆市万州强制戒毒所接受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2016)奉司社矫撤缓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奉公(永乐)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奉节县公安局戒毒人员信息查询表、奉节县司法局永安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桂建波的情况说明、奉节县永安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人员桂建波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奉检监建[2015]07号《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桂建波经本院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其已违反了司法机关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山法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桂建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桂建波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裁定书执行之日起执行,原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绍国审判员  易朝阳审判员  赵正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