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张亮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张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地址:柳州市东晋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力,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来宾路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远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来宾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张亮华。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桂某高来宾路政续罚(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张亮华的车辆桂G×××××,于2014年11月1日16时36分行驶G72泉南高速公路来宾收费站,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经查明1、该车4轴,车货总重43.55吨,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该车型最大吨位3.35吨,超限率为8.38%;2、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公路段为G72泉南高速公路凤凰收费站至来宾收费站。该公路管理处认为,张亮华擅自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亮华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执行人张亮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未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张亮华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数据采集,监控视频记录;2、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违法超限运输联网信息查询系统车辆违法信息;3、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通行记录;4、立案审批表;5、案件处理意见书;6、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执法主体证据;9、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附法律依据及处罚法律引用条文及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以被执行人张亮华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2015年4月13日作出桂某高来宾路政续罚(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在申请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桂柳高来宾路政续罚(2015)[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亮华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卢上篇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