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怀勤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栗某与其夫韩玉挂(另案处理)至本市鼓楼区上海路10-1号车棚,由栗某负责望风,韩玉挂动手,共同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玫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窃走。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栗某与韩玉挂至本市鼓楼区陶谷新村10-1号2幢三单元楼梯口由栗某负责望风,韩玉挂动手,共同将被害人范某、汪某分别停放在此的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各价值人民币1610元、450元。综上,被告人栗某参与盗窃2次,所窃4辆车中3辆被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10元。2016年6月21日,韩玉挂及被告人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韩玉挂退赔人民币4010元,已分别发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车辆权属资料、通话记录截图、退赔记录、收条、扣押清单,同案犯韩玉挂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杨某、汪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栗某与他人相互配合,均积极主动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栗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同案犯韩玉挂已对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上述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栗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予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XX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