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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杜军与被告阮如鑫、曹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军,阮如鑫,曹道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353号原告:王杜军,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锐,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如鑫,男,汉族,1942年2月10日生。被告:曹道霞,女,汉族,1944年2月17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荟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杜军与被告阮如鑫、曹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春、卞锐,被告阮如鑫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荟雯、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与被告女儿曾是好朋友。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栖霞区某某路XX号某某园XX幢X单元XXX室拆迁安置房作价46万元出卖给原告,此后,原告付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6月29日,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已颁发到被告名下,原告遂要求被告依约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加付巨额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阮如鑫、曹道霞辩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双方的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如鑫、曹道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被告阮如鑫(乙方)与南京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某某路XX号某某园一期XX幢XXX室(以下简称某某园XXX室),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房款合计168438元。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2011年2月26日,原告王杜军(乙方)与被告阮如鑫、曹道霞(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前述房屋作价46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11年3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同时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得反悔,若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此房屋价格双倍的赔偿金。六、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七、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均由乙方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46万元。双方交接了房屋,该房由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6月29日,被告阮如鑫取得某某园XXX室的权属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所有权人登记为阮如鑫。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产权来源:买受(经济适用房),备注:该房为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与出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淮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园XXX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某某园XXX室于估价时点2016年5月17日的房地产总价为117万元。本院认为,某某园XXX室房屋虽然登记为经济适用房,但实为被告因原住所拆迁而获取的拆迁安置房。从性质上看,拆迁安置房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因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应为有效。基于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购房发票载明,涉案房屋购置于2009年11月26日,至今已超过五年,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双方合同已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杜军与被告阮如鑫、曹道霞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阮如鑫、曹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杜军办理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交易中发生的税费由原告王杜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9900元,由原告王杜军与被告阮如鑫、曹道霞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