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贵良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良,安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良,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赵凤英(系李贵良儿媳),科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单桂江(系李贵婿),男,现住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35号。法定代表人马云骥,县长。委托代理人姜广权。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诉人李贵良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图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贵良诉称,李贵良与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图县政府擅自变更其于1990年11月10日向王惠颁发的吉房权字第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人人数及相关资料,房屋共有人数与事实不符,将王惠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吉房权字第14**号)共有人数“0”处改为“2人”,再次改为“4人”,房屋产权证存根的共有人数“2人”同样改为“4人”,且该存根中房屋共有人的姓名、关系及共有份额的百分比、间数、建筑面积处均为空白。变更的房屋产权证成为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致使安图县法院(2012)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延边州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出现误判,对王惠和王静芳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了析产分配,判决在涉案房屋160平方米的五分之一即32平方米的实际价值内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给李贵良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安图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违法的行政行为,给李贵良造成上诉,申诉及上访等诉累,李贵良为此新增加了律师费、诉讼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故李贵良于2016年4月18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安图县政府颁发的吉房权字第14**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由安图县政府赔偿李贵良45万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贵良是因不动产(房屋)对安图县政府提起诉讼,安图县政府于1990年11月10日向王惠颁发了吉房权字第14**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李贵良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李贵良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李贵良的起诉。上诉人李贵良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1.2002年8月19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王惠坐落在二道镇的吉房权证字第14**号16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归李贵良所有。此时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数为空白,此前该证曾在安图县松江信用社抵押贷款。2.2013年3月28日,安图县法院作出(2012)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出现上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数5人,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数处却改为4人,安图县法院对擅自变更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五分之一析产分配的依据,导致错判。3.2013年8月12日,延边州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李贵良提出对此房屋所有权证擅自变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理睬。4.李贵良提出的不是针对安图县政府1990年11月10日颁发的吉房权字第1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而是后期擅自变更把原来合法的变为不合法了。综上,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由安图县政府赔偿李贵良4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安图县政府辩称,安图县政府未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更改,原审裁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安图县政府于1990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王惠颁发吉房权字第1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人另有王静芳、王彦伟、王彦坤、王彦玲。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良与王惠系因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将王惠的私有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执行给李贵良,李贵良作为民事纠纷的普通债权人,对行政机关为债务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是为其普通债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在双方债务形成之前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行为之后的普通债权人的李贵良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贵良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即使赋予其原告资格,因安图县政府于1990年11月10日对王惠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中,房屋共有人即登记另有王静芳、王彦伟、王彦坤、王彦玲等四人。李贵良主张共有人登记是安图县政府后期作出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安图县政府于1990年11月10日向王惠颁发吉房权字第14**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李贵良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池哲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艺凡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