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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纳金宝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纳金宝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代某,系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党支部副书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纳金宝(曾用名纳金保),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4月26日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震,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纳金宝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代某、被告人纳金宝及其辩护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的名义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该村6.78亩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了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纳金宝作为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是被告单位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纳金宝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纳金宝的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纳金宝的供述等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纳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纳金宝辩护人提出:一、宏建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的110万元,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系给涉案七户村民的补偿款;二、案发时被告人纳金宝已经向大新镇书记马某1汇报了转让土地事宜,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故被告人纳金宝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纳金宝原系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7年6月18日,宏建公司经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后,开发凤鸣佳苑住宅小区工程。2007年7月24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宏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西,小中沟以北,宗地总面积为911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凤鸣佳苑住宅小区工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西侧、小巨龙幼儿园东侧、“凤鸣佳苑”14号商住楼南侧、国有储备地北侧的6.78亩土地系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集体所有土地。该涉案6.78亩集体所有土地与上述宏建公司用于开发的911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相毗邻。宏建公司在开发凤鸣佳苑住宅小区工程时,未取得凤鸣佳苑小区13号楼及其周围绿地(友爱中心路西侧、小巨龙幼儿园东侧、“凤鸣佳苑”14号商住楼南侧、国有储备地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在向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申请取得该宗地使用权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凤鸣佳苑小区13号楼及其周围绿地建设。2007年,宏建公司在开发建设凤鸣佳苑小区13号、14号楼过程中因与大新村七户居民的围墙毗邻,遭到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的阻挡。后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商议后,将此事汇报给大新镇书记马某1,在征得马某1同意后,2008年5月10日,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宏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该村6.78亩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了宏建公司,非法获利110万元(其中大新镇大新村三队农户征地附着物补偿款855767元,100000元用于大新镇大新村三队修路,剩余款项用于大新镇大新村委会日常开支)。2013年11月12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转让银川市大新镇大新村三队(友爱中心路西侧、小巨龙幼儿园东侧、“凤鸣佳苑”14号商住楼南侧、国有储备地北侧)的集体土地6.78亩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10万元;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22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纳金宝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纳金宝按照约定主动至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纳金宝犯非法转让土地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纳金宝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纳金宝出生于1971年1月13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纳金宝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由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移送至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08年5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委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6.78亩,非法获利110万元,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5年10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被告人纳金宝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纳金宝按照约定主动至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事实;(三)中共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委员会文件,大新党发[2007]55号关于纳金宝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07年6月22日,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任命纳金宝为大新村党支部书记。大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纳金宝担任大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事实;(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实宏建公司成立于1990年8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7年8月8日,于2007年7月24日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宏建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取得银川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6月2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凤鸣佳苑住区13号、17号至20号、28号住宅楼、24号至26号商住楼工程,建设位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并于2009年7月9日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五)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认定:2008年5月,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银川市大新镇大新村三队(友爱中心路西侧、小巨龙幼儿园东侧,“风鸣佳苑”14号商住楼南侧,国有储备地北侧)的集体土地4522.23平方米(6.78亩),非法获利110万元的事实;(六)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08年5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委会与宏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供地拆迁范围:大新村养殖区最西侧一列,前三排及第四排最西侧一户共七户庄点,南至出让地道路界,东至养殖区庄点路,西至小中沟界边,北至庄点户,总计占地面积约6亩。补偿标准:拆迁补偿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土地使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树木等全部附着物,以净地共计补偿费110万元的事实;(七)支出凭单复印件、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十二张,证实2008年6月2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委会收到征地拆迁补收到征地拆迁补偿款54万元的事实;2008年6月3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委会收到征地拆迁补偿款56万元;(八)占地及付着物补偿协议、大新村三队农户征地赔偿费及过渡费明细表、占地安置补偿表,证实被告人纳金宝代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村村委会分别与村民纳某1、马某2、马某3、郭某、纳某2、纳某3、纳某4签订农户征地赔偿费及过渡赔偿费、占地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九)大新村2008年财务收支的报告,证实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委会就2008年第三季度财务收支情况向村民代表做报告:1、2008年第二季度发生经济收入七笔。其中收宏建公司征地(三队)赔偿费1100000元。2、2008年第二季度共发生经济支出二十四笔。其中,三队机井配电款15208元、三队农户征地附着物补偿款855767元的事实;(十)关于凤鸣佳苑13号楼违规用地的情况汇报,证实宏建公司在协商解决14号楼施工过程中遇到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的干扰,宏建公司遂将此事上报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要求扩大征地,得到口头答复是“目前政府还没有储备计划,待修建友爱路时才可统一安排”为尽快恢复现场工作,经与大新村委会反复协商,就所提出的七户村民宅地院落进行收购。宏建公司知道与村民集体直接补偿和征用土地属违规行为的事实;(十一)委托书、用地面积测算技术报告,证实2013年8月,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银川市勘察测绘院对宏建公司非法占地案件中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西路西侧、小巨龙幼儿园东侧的违法占地区域面积进行实地勘验测量,面积为4522.27平方米(6.78亩)的事实;(十二)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调查报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转让银川市大新镇大新村三队(友爱中心路西侧、小巨龙幼儿园东侧、“凤鸣佳苑”14号商住楼南侧、国有储备地北侧)的集体土地4522.23平方米(6.78亩)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110万元;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22万元的事实;(十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裁定对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银国土行处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的事实;(十四)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到2012年9月,夏某在大新村村委会任副书记,当时纳金宝是该村的书记兼村长。2008年的6月,纳金宝在村委会上称宏建公司在大新村三队,位于现在的友爱路西边的养殖区征地。当时会上说征的地不多,但是同意按照有关征地的程序办理,在征地补偿和征地转让协议上盖的都是大新村村委会印章的事实;(十五)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马某1系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书记兼镇长,当年大新村转让过部分土地,当时大新村村委会书记纳金宝向马某1汇报过说宏建公司在开发小区,小区边角的绿化路涉及到大新村三队的几个农户的土地。宏建公司与村长及涉及农户商量过补偿事宜。后宏建公司将征用的土地赔偿款打到了大新村的账户,该账户在大新镇经管站由镇政府监管。当时村委会将占地农民的补偿表报至马成忠处,村委会的理财小组成员都已经签字,马某1和大新镇经管站的王某也都签字同意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当时马某1觉得只是同意有偿使用,并不是正规的征地,是考虑到银川在创建卫生城市才同意的事实;(十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王某在大新镇财政所任所长,当时的书记是马某1,大新村的村长是纳金宝。2008年,银川市大新镇大新村有一笔款打到了镇财政所,后大新村给农户补偿时要支取这笔钱,书记马某1和我都在补偿表上签字同意支付的事实;(十七)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代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任会计,当时的书记和村长由纳某担任,夏某担任副书记。2008年,宏建公司在建风鸣佳苑小区,其中一栋楼涉及到大新村三队的土地。当时村书记纳某在村委会上和班子成员讨论过征地补偿事宜,称征地补偿款共计110万元,该款由宏建公司汇到大新村村委会账户。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后报请大新镇书记兼镇长马某1同意,给涉及到的农户进行了补偿。涉及款项共计80余万,剩余给三队修路工程款10万元。再剩下的由村委会开支了,这些都是村委会集体决定的,当时是由代某做的会议记录,但由于时间长,领导更换等原因,记录本已丢失。大新镇书记马某1和经管站的王某都在占地安置补偿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十八)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系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宏建公司开始建设风呜佳苑小区土建工程,当时小区规划的13号楼用地涉及到银川市大新镇大新村三队的大约六亩土地,大新村村长纳金宝和队长等人拦住不让施工,宏建公司员工就找到了大新镇政府,大新镇领导答应让和大新村直接协调,后宏建公司和纳金宝谈的征地事宜,纳金宝代表村民委员会及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款共计110万元的事实;(十九)被告人纳金宝的供述,证实2008年,宏建公司在开发凤鸣佳苑小区时,该小区小区的东围墙的一个拐角覆盖至大新村三队几户村民的养殖区。该公司总经理陈某和副总经理陈某找到大新村委会,称宏建公司开发的凤鸣佳苑小区东边有一栋楼和围墙覆盖至大新村三队几户村民的养殖区,需要协调征用大新村几亩土地。当时宏建公司先找大新镇政府的领导协商,后来纳金宝在镇政府马某1书记的办公室将该情况汇报后,马成忠书记让大新村村委会与宏建公司协调拆迁赔偿事宜,后来村委会与开发公司就拆迁补偿谈好后,村委会制作了占地安置补偿表;将每户补偿的金额报大新镇领导签批,镇书记马某1和经管站站长王某都签字同意。当时大新村委会和宏建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宏建公司将110万补偿款汇至大新镇经管站。村委会和被占用的七户村民纳某1、马某2、马某3、郭某、纳某2、纳某3、纳某4分别签订占地附着物补偿协议。涉及款项共计80余万,剩余给三队修路工程款10万元。再剩下的由村委会开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纳金宝作为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是被告单位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应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纳金宝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被告人纳金宝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宏建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的110万元,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系给涉案七户村民的补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宏建公司支付给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的110万元,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虽以补偿款的名义支付,但实际主要系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其中855767元用于农户补偿,其余款项用于大新镇大新村的修路及村委会日常开支。故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纳金宝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纳金宝已经向大新镇书记马某1汇报了转让土地事宜,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故被告人纳金宝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及村委会书记纳金宝,在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未出具的涉案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便向宏建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及村委会书记纳金宝主观上明知村委会的行为会致使集体土地的流失的后果,而对该危害后果的持希望态度,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在客观上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与宏建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出让该村6.78亩的集体土地并非法获利110万元,大新镇大新村村委会及村委会书记纳金宝的行为已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纳金宝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至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纳金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处以二十二万元的行政罚款相折抵)。二、被告人纳金宝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梅代理审判员  孙锋代理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且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且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适用固有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设乡(宁夏)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仅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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