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周雪珍、陈东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周雪珍,陈东军,丁福平,朱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3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谢桔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该行职工。被告:周雪珍,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东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福平,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朱金香,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周雪珍、陈东军、丁福平、朱金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周雪珍、陈东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016年6月23日前为13235.65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丁福平、朱金香对被告周雪珍、陈东军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于2016年7月5日对登记在被告陈东军名下的位于仙居县城关西门街南3幢3层3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丁福平名下的位于仙居县大卫世纪城12幢9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周雪珍名下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语海阁1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于2016年7月6日对登记在被告陈东军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汽车予以查封。本次房屋查封时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车辆查封时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珍、陈东军、丁福平、朱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雪珍和被告陈东军于1993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6月2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朱金香、丁福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福平、朱金香对原告与被告周雪珍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间发生的不超过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雪珍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雪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0.828%,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雪珍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雪珍支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尚欠本金50万元和利息13235.65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周雪珍、陈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3日前为13235.65元,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福平、朱金香对被告周雪珍、陈东军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雪珍、陈东军、丁福平、朱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